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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系列专题报道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6-25 18:14:47
“司法拍卖”系列专题报道 | ||
2014.06.19 关键字:“司法拍卖”系列专题报道 | ||
网络司法拍卖,竞逐的不仅是利益,还有看得见的正义;赢得的不只是叫彩,还有民意对司法公信力的尊重。作为法院工作历来的敏感区域以及深化司法改革的重点、难点,司法拍卖改革已经迈出了重要的一步。虽然这一步对整个司法拍卖乃至民事诉讼强制执行程序改革来说,可能微不足道。但无疑,在这条通往正义的道路上,它注定会添上浓墨重彩的一笔。
报道一: 网络拍卖:司法阳光面对阴雨雾霾 网络时代的今天,几乎没人不知道淘宝网是干什么的。但是人民法院入驻淘宝网开店,他们卖的是什么?理念上最讲究保守的法院与行为上最为开放的商业网站相结合会产生什么样的“化学反应”?尚处于起步阶段的网络司法拍卖在集聚多项新型优势的同时,在实践操作层面也凸显出与传统理论的“水土不服”。有鉴于此,本文对这种新型操作模式的理论基础、现实困境、路径选择和风险应对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冷静的思考。 一、传统司法拍卖的弊端与改革新思路 长期以来,司法拍卖环节一直是司法腐败的易发多发区域,尤其在民事执行领域更是饱受诟病:个别拍卖机构限制竞买人参与、与个别竞买人串通拍卖;竞买人之间私自共谋、互相作托;在围标、串标过程中,产生了专门控制、操纵司法拍卖的职业控场人等;(1)拍卖流程中存在的低估贱卖、缩水贬值、暗箱操作等问题。甚至有媒体公开揭露了现实中司法拍卖的“潜规则”:“拍卖行所得佣金一般按‘四三三’比例在小团体内部进行分配:四成给承办法官,三成给拍卖公司,三成用于各种成本开支以及各方打点,有时根据情况分成也会上下浮动”等等。(2)司法拍卖领域一度成为了法官“沦陷”之地。 面对传统司法拍卖领域的乱象丛生,相关监管部门及司法系统自身都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从而急于寻求突破传统机制束缚的新思路。2012年2月召开的全国法院深化司法拍卖改革会议则要求各地法院要通过引入第三方交易平台、实行电子竞价拍卖、互联网交易等方式,建立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的司法拍卖新机制。(3)而2012年修正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亦隐含着法院可以依职权“自主”拍卖的深层含义。可见,在转变传统拍卖模式的进程中,引入电子商务网络平台,建立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公开化的司法拍卖新体制,已经成为司法拍卖改革的新思路。 二、网络司法拍卖的进路分析 (一) 司法实践中探索的四种模式及运行分析 虽然网络司法拍卖在我国起步较晚,但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出台以后,包括浙江、上海、重庆等地的法院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陆续开展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4)在实践中形成四种模式。 第一种是以浙江为代表的法院“联合”商业网站自主拍卖模式,即法院在知名度广、交易量大的第三方交易网站,如在影响较大的淘宝、京东等电子商业网站上建立专门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第三方网站提供技术支持,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这种模式充分发挥了市场经济下商业拍卖机制的作用,成交价格高,操作成本低,而且由于所有信息均在网上发布,所有竞买人接受的信息是一致的,竞价过程完全置于阳光之下,公众对司法拍卖的监督得以实现,从根本上减少了人为操作空间,排除了案外干扰因素。浙江法院与淘宝网合作进行的司法拍卖,即属于此种模式。 第二种是以上海为代表的法院委托专业机构网络拍卖模式,即维持当前委托拍卖制度的基本框架,提高拍卖公司参与司法拍卖的资质要求,并要求拍卖机构入驻专业性网络拍卖平台接受法院的委托拍卖(5)。这种模式可以在不打破现有拍卖体制的前提下实现网络拍卖,改革阻力较小,但拍卖成本可能会比其他模式要大。上海法院即采取的这种较为保守的改革模式。 第三种是以重庆、天津为代表的法院“借助”产权交易机构拍卖模式,即涉讼资产进入当地产权交易机构,由产权交易机构统一提供司法拍卖场地、发布拍卖信息并代拍卖机构与竞买人签订竞买协议,拍卖公司必须利用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的网络平台并在产权交易机构的协助下进行拍卖,同时要从佣金中支付不菲的报酬给产权交易机构。(6)这种模式,能使法院借助产权机构加大对拍卖监督。 还有一种是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的“诉讼资产网”模式,即依托“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建立全国法院统一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由各级、各地法院在该平台上自行拍卖。(7)在这种模式下,拍卖成本较低,拍卖效率较高,但由于网站的专业性和影响力因素,导致信息传播范围较小,可能初期仍然无法摆脱传统司法拍卖受众范围狭窄的缺陷。当然,这种情况必然会随着今后司法拍卖改革的深化、网络司法拍卖意识的增强而有所改变。 与其他模式相比,“浙江模式”的改革更为彻底:网络司法拍卖的竞价过程全靠预先设定系统程序自动进行,最大限度摆脱了人为的控制与干涉。如竞买人参与自由、资金流转便利等,最为重要的一点是,主持竞买过程的不再是容易被“操控”的人或组织,而是已经设定好自动程序的“系统”。 三、网络司法拍卖仍有风险与隐患 “看上去很美”的网络司法拍卖模式的创立,正是为了克服传统司法拍卖模式的弊端,但就其本身而言,仍暗含着一些道德、法律隐患及技术风险。传统拍卖环境下的风险防范措施并不能保证网络司法拍卖的公正性、安全性和效率性。 (一) 竞买人资格的“道德歧视”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近些年来我国网民的数量激增,但由于网络本身覆盖面的有限性以及公民个人意愿选择的偏好,有相当一部分人并不是网络活动的参与者,但他们同样可能是潜在的竞买人,如果单方面采取网络技术手段,将会把相当一部分潜在的竞买人排除在外,构成对竞买人实质上的“身份歧视”。 (二) 竞买人义务的“不能承受之重” 淘宝网《司法拍卖竞买协议》第13条规定:“法院因特殊情况有权在拍卖开始前作出暂缓拍卖或撤回拍卖的决定,法院及淘宝不向竞买人承担任何责任及一切费用,拍卖保证金按规定全数退还(不计利息)。这里的特殊情况,指代不明。《司法拍卖竞买协议》第14条规定:“因不确定因素或不可抗力致使拍卖标的物不能办理变更过户手续或不能如期交割等一切事宜,法院及淘宝不承担相关责任。”(9) “不可抗力”还好理解,但这里的“不确定因素”究竟指什么,无从得知,一旦产生纠纷,面对法院、知名电商的“强势”地位,竞买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证。 (三) 网络拍卖标的物种类的局限性 囿于技术手段的有限性,在线交易物品对身处网络另一端的网民而言缺乏实实在在的观感,加之不同种类的物品本身具有不同的特性,致使通过网络手段展现其特点的难易程度有较大差异。像图书、数码产品等通过文字的辅助描述就能较为精准的反映出主要特征,而另一些物品如珠宝、艺术品、古董等某些特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直接面对时形成的感觉,从而无法仅通过图片或文字的形式来展示。拍卖标的物越是难于描述,竞买人获得有效信息的可能性就越小,其购买意愿或者拍卖品的变价值就越低。另外,也并非所有的物品都适合进行网络拍卖,比如一些动产以及准不动产,虽然实践中已有法院试水此类资产的网络拍卖,但效果如何,尚不能过早作出结论。 (四) 网络拍卖欺诈 网络拍卖具有高度匿名性、法律限制宽松、低的进入和退出费用等特征,(10)很可能导致网络拍卖欺诈的泛滥。根据互联网欺诈观察中心的报告,大约70%的互联网欺诈形式为在线拍卖欺诈,在网上交易欺诈形式中名列第一。(11)另外,还有故意错误描述、费用陷阱、不发货、拍卖笼子等欺诈形式,(12)但由于网络司法拍卖的主体为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出现这些问题,笔者就不再一一阐述。 (五) 可能带来的司法腐败新问题 复杂的网络技术在带来全新体验的同时,也可能成为新的司法腐败问题形成的载体,网络司法拍卖在一定空间内规避了已有的监管机制,使原本较为完善的制度指引发生选择性失效。就外部监管而言,“作弊”的手段和时机可能更加让人防不胜防,从内部控制来看,防范技术跟进的滞后也可能增加暗箱操作曝光的难度。有学者指出:“计算机数据所有者具有完全的修改能力。在风险防范的问题中,难以阻止网络拍卖平台进行自我交易或者与特定人的暗中交易。一旦出现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我国法院和鉴定机关还普遍没有对计算机数据准确鉴定的能力。”(13)淘宝网“买家暴动”、“职业差评师”、“专业修改中差评”等事件的暴露,使网络技术被不当使用后的不良后果逐步呈现在公众面前。 另外,网络司法拍卖系统还可能会遇到难以避免的自然风险和技术风险。前者主要表现为因自然灾害、电力中断、硬件设备破坏或者老化引起的风险,后者主要表现为对系统信息完整性和保密性的破坏。 四、注重网络司法拍卖的宏观应对和微观规制 (一) 细化规则,完善立法 笔者以为,可以在拍卖系统中借鉴、引入多种传统拍卖操作规则,为网络司法拍卖提供多元化参考。除了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制定具体的操作规则,还应考虑在未来的立法中着重解决如下问题:进一步明确法院拍卖主体地位;区分法院、拍卖机构、网络平台运营商的地位及责任;规定竞拍人的强制身份验证程序,建立网络拍卖诚信及惩罚机制;明确司法拍卖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等。 (二) 甄别拍卖品的种类,逐步放宽网络拍卖的入场标准 对于拟进行网络拍卖的标的物可以大体划分为四个品段:中低价位、易辨别、主要特征明显的物品处于适合网络拍卖的最佳品段,可以大力推行;具备一定专业特征、适用范围有限的专业设备,由于本身面对的竞买者有限,借助互联网的形式可以扩大宣传范围,激发更多潜在的竞买人参加拍卖,也应该尽量采取网络拍卖的形式;涉及房屋、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等权利时,要审慎的区别对待,在与房管、城建、土地管理等相关部门充分沟通后,可以有选择的采取网络拍卖方式;古董、艺术藏品等具有特殊价值估量方式的物品,鉴于其更多依赖于竞买人基于直观感受形成的心理判断,因此采取“互联网+现场”的同步拍卖模式更为适宜。对无法归入上述四类或者明显不适于进行网络拍卖的物品,不应当准予进场。但是,不管拍品属于哪个品段,在正式拍卖前都应该进行网上或者线下预展,以保证竞拍者获得充分对称的拍品信息。 (三) 强化技术支撑和风险防范能力 技术能力在网络司法拍卖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技术不给力导致的后果可能直接引发公众对司法公开、公正的质疑。考虑到拍卖活动所希望的受众范围最大化、激发更多潜在竞买者的因素,网络司法拍卖系统的界面应当简洁、严谨且易操作,使普通网民可以通过web直接访问,无须繁杂的安装程序。在这个系统中:要设立安全完善的注册机制、网络实名认证机制、网络诚信机制,共享信息,避免网络欺诈的发生;要避免时间误差,保证网络运行与现场的实时同步,兼顾拍卖时间的弹性可变,留有适当变化的余地;所有拍卖活动参与者所应共享的拍卖信息应该及时、同步且无差异,与此同时,作为拍卖人应该能够邀请买家、定义权限、设置拍卖方式,作为旁观者、竞买者等其他参与人,根据其身份不同应该得到不同的安全拍卖信息;系统能够自动生成经过认证的拍卖结果报告并提供给竞买人;具备能够进行内部流程管理的数据库系统,并在系统外围建立完善有效的黑客攻击防御系统,例如防火墙。 (四) 构建分离制衡的双向监督体系 一方面,要利用好已有监督机制的成熟体系,克服其囿于传统方式的力道不足,将检察机关、人民陪审员、司法监督员等已形成常态的监督力量积极引入网络司法拍卖的各个操作环节,充分发挥长期积累形成的监督资源的作用。另一方面,善于利用网络民众围观的自发性和辐射影响,因势利导,将其逐步转变为来自于体制外的自觉监督,发挥网民游离于体制外的自主性、广泛性和积极性,建立与体制内监督完全分离且相互制衡的外部监督体系,有效隔离来自于体制内长期形成的惯性侵蚀。 这样通过借助固有的传统内部监督和激发新兴的外部制衡力量,形成多角度的双向监督体系,有效缩限人为操作空间,切断拍卖槌与法槌之间的利益链条,构筑起司法工作者、实际操作人和竞买者之间的“防火墙”,真正实现网络司法拍卖的公开、公正、透明。 (五) 推行“互联网+现场”的深度、同步竞价模式 所谓“互联网+现场”的深度、同步竞价模式,即在现场拍卖的同时,同步进行互联网拍卖。这样无论从法律框架、实践操作,还是实际效果来看,技术和法律风险都会降到最低。实践证明,效果最好的拍卖模式是传统拍卖与网络拍卖相结合的同步直播式拍卖模式,这也是目前国外采用的主流拍卖模式。 结语 网络司法拍卖,竞逐的不仅是利益,还有看得见的正义;赢得的不只是叫彩,还有民意对司法公信力的尊重。作为法院工作历来的敏感区域以及深化司法改革的重点、难点,司法拍卖改革已经迈出了重要的一步。虽然这一步对整个司法拍卖乃至民事诉讼强制执行程序改革来说,可能微不足道。但无疑,在这条通往正义的道路上,它注定会添上浓墨重彩的一笔。 (作者: 天津二中院 姚强 王丽平)
报道二: “淘宝司法拍卖”模式利弊谈 自2012年6月浙江高院与淘宝网合作开通司法拍卖平台,将司法拍卖放在淘宝网上进行以来,各地法院司法拍卖纷纷效仿这一做法。“淘宝司法拍卖”作为一种新的拍卖模式,与传统司法拍卖相比,的确有很多优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遏制传统拍卖方式中的腐败现象。有数据显示,各级人民法院近年来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中,近70%集中在民事执行领域,而其中约70%又发生在资产处置特别是司法拍卖环节。而通过在购物网站进行拍卖,可以减少内幕交易发生的可能性,让司法拍卖在更公开、公平、公正的环境下进行,能够很好地降低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2.为当事人省去佣金。据了解,一般的司法拍卖,都是法院用摇号的方式,随机选择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法院只负责监督。按规定,拍卖机构向购买人收取拍卖物成交价5%以下的佣金。而通过淘宝来拍卖是零佣金。以浙江法院系统为例,通过这一方式拍卖一年为当事人总共省下6459万元的佣金。 3.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与传统司法拍卖相比,通过淘宝网发布拍卖信息,不受地域限制,可以扩大竞买人范围,大大提高拍卖的参与率,竞买者越多、竞价就可能越高,越有利于当事人。与此同时,由于网络公开、报名者匿名身份参与竞拍,可以有效遏制传统拍卖常见的串标现象。对双方来说,都能实现利益最大化。 但在“淘宝司法拍卖”火热运行的背后,质疑声也不断。有观点认为“淘宝司法拍卖”运行方式违反拍卖法,应当停止运行,这是因为: 1.主体涉嫌非法。淘宝网不具备拍卖人的资质,它只是提供司法拍卖平台相关信息服务及技术支持的服务商。由此,法院属于自行拍卖。但根据拍卖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拍卖企业进行司法拍卖,而不能自行拍卖。拍卖活动是一种商业性的活动,人民法院当然不能从事商业性的拍卖活动,立法的原旨是为了司法的独立性与纯净性,把司法的职能与拍卖的商业活动行为隔离开来。 2.监督主体缺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如果承认了人民法院是拍卖的主体,很明显不能自己监督自己。另外,拍卖法对拍卖人的行为规范作了一系列的监督规定,比如在拍卖前后需到工商报备,而淘宝不是拍卖的主体,显然不可能接受工商监督。而且,淘宝拍卖是利用网络进行拍卖,难以让执行法官到现场进行监督。 3.服务措施缺失。在拍卖领域,淘宝提供的网络竞拍,只是传统拍卖中的一个技术环节,而不能提供有效的拍卖技术支持与服务。如:公告的问题。淘宝在拍卖前没有在报纸等新闻媒体上公告,在自身网络上发布的公告不具备法律效力,有违拍卖法;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淘宝模式中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看似详细,实则难以体现有效监管和公平,而在现场拍卖中则可以轻易体现;拍卖策划的问题。传统拍卖可以针对不同拍卖标的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拍卖策划,如一些冷门的、有瑕疵的拍卖标的,拍卖企业可以利用客户网络资源,策划拍卖活动,主动去寻找潜在的竞买人,而不是被动地等待竞买人的关注。一句话,淘宝拍卖不提供任何线下的服务,它实际上把拍卖服务所需要的人力成本转嫁给了法院,而由此导致法院预算增加,占用的是公共资源。 综上,网络司法拍卖优势虽明显,但从长期来看,它并不会完全取代传统司法拍卖。因为,一方面网络司法拍卖尚未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另一方面网络司法拍卖的标的有一定的局限性,只能是一些产权清晰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对于文物等拍卖操作程序复杂且价值巨大的一些拍卖标的物,只能延续传统司法拍卖的方式。我们不能片面强调网络拍卖的优势和拍卖工作创新的重要性,而忽略传统拍卖的优点,最佳的办法是将传统拍卖与网络技术相融合,使司法拍卖达到一个新的高度。 (作者: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许 磊 厉武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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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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